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规范我局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州和县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双柏县自然资源局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局执法监督大队按照程序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局政策法规股对拟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或者建议的内部行政监督工作。
第四条县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由政策法规股负责。政策法规股可以建立法制审核团队,必要时组织公职律师、法律顾问、法律专家等专业人员参加。特别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执法决定应当将法制审核意见报经局党组会审议。
第五条 下列行政执法行为,在作出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行政执法决定;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三)案件情况复杂,存在重大法律疑难问题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由县局作出的没收违法建筑,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等行政处罚决定;
(五)由县局作出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吊销测绘资质等行政处罚决定;
(六)其他认为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行政执法决定。
第六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查,未经法制审核或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七条 政策法规股对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法制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恰当;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及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重大执法决定应当在集体审议或审批前提请法制审核。提请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的文本;
(三)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四)与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五)业务承办股室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提交审核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政策法规股可以退回或要求补充。
第九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核的方式。政策法规股应当对审核材料予以登记,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因情况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
政策法规股应当就发现的问题与行政执法承办股室及时沟通,必要时可要求执法承办股室就涉及问题作出解释或补充材料。法制审核股室与承办股室意见不一致时,由承办股室报分管领导研究决定。
第十条局政策法规股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
(一)对权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的、裁量适当的,提出同意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股室撤销案件。
(三)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四)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不当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五)程序不合法、法律文书不规范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对重大、复杂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八)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意见或建议。
第十一条局行政执法股室应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的处理;有异议的应当与政策法规股协商沟通,不能协调一致的,报送局领导处理。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形成的法制审核意见书应当连同案卷材料留存归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执法股室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股室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因相关人员在法制审核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不取代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业务承办股室的审查职责。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